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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华与王道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李祥瑞,营山县司法局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先。原告李华与被告王道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祥瑞,被告王道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厂房坐落的地点、出租的期限、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与付款办法,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按照半年付一次,提前一月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于2010年3月20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交款时,在收款收据上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合同500平方米改为353平方米,原合同每平方米单价4.5元改为5.5元,同时还在备注栏写清楚“从2010年3月20日-2010年9月20日止为半年”,原告同样按补充协议付款。原告认为200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8月,原告母亲生病,原告回家照顾,10月29日回来后发现租赁的房屋被换了锁,房屋内的货物被搬运走了,原告立即向派出所报告,派出所说是合同纠纷,到法院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从来不按合同要求履行,因为被告的房屋要拆除,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协商房屋问题,被告给原告说如果房屋不拆就按市场价优惠出租给原告,但是不能转租。但原告坚持将房屋转租。被告和联防队一起将原告的东西清点了放到库房。被告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按7.5元每平方米收取租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厂房坐落地点、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的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单价前三年每平方每月4元,三年后每半年增加0.5元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等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按照半年付一次,提前一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后被告要求提高房屋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2010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动,将部分房屋腾空,另对外出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病危通知书、《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调查笔录、工资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物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要求增加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单方私自将原告的物品进行搬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请工人的往返住宿误工费用6000元,停产损失46000元,其误工费提供了工人领取的清单,但标准偏高,可以酌定3000元;对其停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双方发生争议,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抗辩不同意继续履行。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后,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现实了,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华与王道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道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华损失费33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道先负担(此款李华已垫付,王道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