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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德元与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元,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16号原告:彭德元,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慈溪市宁波杭州湾新区。被告: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滨海一路55号。法定代表人:胡国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德元与被告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德元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德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彭德元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