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健与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法定代表人严和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西安市鹭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上诉人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0号1150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635575元。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买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2007年6月30日,房屋交付期限内,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未接受房屋。2007年9月15日,被告同意给原告3000元补偿金以后,该房屋交付使用。2008年10月30日,被告取得环境保护验收报告。12月5日,赢园雅筑通过综合验收。2008年12月12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8月19日陈健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9月15日收房,2008年9月10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已超期一年十一个月。其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及同期利息、要求被告补齐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立即办理好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联谊公司辩称:因小区业主入住率达不到75%,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办不下来,影响了竣工验收,造成权属登记迟延。另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小区用地年限由50年变为70年,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因业主不愿承担,房产证未能及时办理。2008年12月12日,我公司已向产权登记机关履行了权属登记备案义务。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按约定数额的3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缴纳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资料的登记备案义务。被告主张因入住率未达到75%,影响了综合竣工验收,导致备案迟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房屋管理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影响房屋备案,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合同约定按房价款2%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过高情形,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因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房屋管理部门履行权属登记备案手续,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健违约金127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8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联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约定数额的30%判决。上诉请求改判(2010)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案在审理中,陈健以考虑到联谊公司的违约时间及所购房屋的土地性质变更等因素,同意降低违约金的赔付为原约定违约金的30%。本院认为,陈健与联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健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联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权属资料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联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健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赔付,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原审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陈健支付违约金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元,陈健承担83元,因该款陈健已预交,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中一并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由陕西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