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9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项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其次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项甲曾用名为项乙,系同一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项乙人民币伍万元正,按月利贰分半计算,借款人李荣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月息二分半计算,本金50000元从借款后的2009年10月29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75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项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