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拱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小方与樊邦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方;樊邦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张小方。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董勍。被告樊邦牛。原告张小方与被告樊邦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邦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方诉称:200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黄砂(石子)等建材。截止2007年10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6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将于2007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樊邦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38060元,赔偿逾期利息暂计22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自2007年12月26日算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为16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支付时间。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小方系吾明砂石经营部的经营者,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樊邦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樊邦牛接受了原告向其提供的黄砂(石子)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于2007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13806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邦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邦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方货款人民币1380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2365元(该款从2007年12月26日算至2010年12月25日,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已减半),由被告樊邦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