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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昌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田华与黄俊文、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华;黄俊文;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田华,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感市。 被告黄俊文,男,42岁,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谈辉,男,41岁,住孝昌县。 原告田华与被告黄俊文、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俊文、谈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黄俊文、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华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黄俊文以承揽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35000元,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同年9月2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并与同日给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7分。被告谈辉自愿为该借款担保。此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黄俊文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谈辉自愿为该借款担保。 被告黄俊文、谈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1日被告黄俊文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田华借款135000元,原借条约定同年9月26日还款,到期被告黄俊文没有偿还,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华现金135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止。原借条作废日期2008年3月11日。借款人黄俊文,担保人谈辉。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黄俊文催收未果,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华与被告黄俊文、谈辉签订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黄俊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文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辉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上述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谈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谈辉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俊文、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华要求被告谈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黄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