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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6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于2009年12月28日称临时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元交给被告也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保证数日将归还。但约定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息付2分。同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32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3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07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23日),合计借款本息43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