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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敖某某、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24号原告: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东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马某某。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起诉称:在2010年8月19时13时许,原告经过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70号地段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某某将原告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并在该院施行“右全髋置换术,右桡骨远端切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29天后出院。2010年乐清市公某某作出了“吴某某应某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是赣f×××××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判令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对原告126216.46元(医疗费43410.82元、误工费1043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24.6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39216.46元,减扣13000元)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已经70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赔偿;3、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9时13时许,吴某某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时代广场开往虹桥镇潘宅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70号地段,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敖某某,造成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吴某某驾车将伤者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敖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在该院施行“右全髋置换术,右桡骨远端切复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29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3410.82元。原告敖某某自认吴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2010年8月26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出具关于赣f×××××正三轮车的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前轮制动差),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8月31日,乐清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0)第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6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在4000元左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敖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2011年1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敖某某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全髋置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叁个月和叁个月。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某某在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证明单、司法鉴定文某、鉴定报告、保险单、机动车某某信息、医疗费清单、收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车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敖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已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某某应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某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赣f×××××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状况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3410.8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5224.64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2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鉴定地点及原告还需复查、第二次手术,还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敖某某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5224.64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69224.64元。不足部分42980.82元(43410.82+870+3000+4000+1700-10000)由被告承担,其中根据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过错程度,由其承担三分之一即14326.94元,余款28653.8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已付的13000元可以抵扣。被告吴某某、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某某69224.64元。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敖某某28653.88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还需赔偿15653.88元。三、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敖某某14326.94元。四、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抚州市飞××机动车信息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