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世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世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卫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被告:唐世球。原告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洁物业公司)与被告唐世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时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唐世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时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592号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原、被告于2007年7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70元。按照规定每周休息一天,但原告每月均支付一定加班费。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及加班费平均约860元,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计算被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天数不准确,应以考勤表为准。被告2010年5月4日申请辞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失业保险金。被告唐世球辩称,我于2009年7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后改为安全管理员至12月9日,在国税局宿舍、、地税七星分局检疫检验局三个点做机动人员,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日,节假日照常上班。从2009年12月9日到2010年5月4日辞职这段时间一直在检验检疫局做定点保安(安全管理员),检验检疫局给我们这个点是4个人上班,有休息日的,而原告只给我们三个人早、中、晚三班倒,也是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也要上班,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根据国家劳动法之规定:工作日加班应按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应不低于20%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需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支付加班工资,而原告一直没有给够我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我自2007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不仅没有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也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多次提出买保险,而公司不闻不睬。2010年2月甚至要我们签订即无双方认可的工资报酬,又无每日工作时间,明显违法的霸王协议,说签了才帮买保险,我被迫签下了,之后我又打报告,多次打电话要帮买保险,直到提出辞职时,公司还推三阻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桂政发(2004)第5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和国家相应规定,原告应该承担赔偿我的损失责任。因此,我要求维持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592号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进入原告保时洁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在国税局宿舍、、地税七星分局检验检疫局三个岗点做机动保安人员。2007年12月,原告安排被告在桂林市检验检疫局岗点工作,职位为安全管理员。2008年1月1日,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检验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保时洁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保安服务,负责甲方办公楼及其1号大院的巡逻安全保卫工作。乙方根据工作要求派遣保安人员到甲方单位服务,保安员工作为全天假的24小时值班,国家法定的休息日,节假日照常上班。值班岗位规定为:后门门卫岗(24小时值班),办公楼警卫岗(甲方上班时间值班)。”服务报酬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为4920元(含工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等一切费用);服务期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1日24时止。2009年1月19日,检验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保时洁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与2008年1月1日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服务报酬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为5350元(含工资、工伤、保险费、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等一切费用);服务期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0年2月1日,检验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保时洁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与2008年1月1日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服务报酬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报酬为5600元(含员工工资、员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桂林市检验检疫岗点工作期间,该岗位采取三班倒工作制,三人上班,分为早、中、晚三班,即早班从8点到16点;中班从16点到24点;晚班从2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被告休息日加班,原告未安排被告补休也未支付被告加班工作。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8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2009年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原告分别发放被告每个节日30元的加班费,合计120元;被告2010年元旦、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加班,原告分别发放被告50元、50元、40元、50元加班费,合计190元。原告共发放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办理养老等保险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2010年5月9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860元。2010年6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保时洁物业公司。2010年9月6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申请人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及缴费时间,为申请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缴纳部分的本金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5910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7038.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94.8元;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时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从2009年5月开始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2010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8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038.1元(860元÷21.75×89天×200%);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4.8元(860元÷21.75×11天×300%)。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4.8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桂政发(2004)第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满2年不满3年,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可以按每月47元的标准领取6个月的门诊医疗补助费。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应为5910元(670×70%×6×2+47×6)。本案所涉及的唐世球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人民法院现暂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桂政发(2004)第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唐世球休息日加班工资703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4.8元。二、原告桂林市保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唐世球失业保险金59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志 斌人民陪审员 蒙莹人民陪审员苏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丽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