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利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利芬,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胡利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8时4分许,被告人胡利芬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上傅家路道口处,因疏忽大意,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在该道口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利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利芬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利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叶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胡利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利芬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利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利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