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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富利达社区,捕前无业,暂住石家庄市农机街。2000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北安街风景E家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走代某某的RA2V8(2G)手机一部后逃走,经鉴定价值为17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石家庄市北安街风景E家网吧,以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代某某一部RA2V8(2G)手机,之后,将手机关机并偷偷拿出网吧,乘坐出租汽车来到太和电子商城销赃,所得销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78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仲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二份,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0]第1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刁某某所盗手机内装卡的照片及其指认出售所盗手机地点的照片,被盗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刑罚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中文 审判员  解巍岗 审判员  杨国忠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