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韦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66号附近公交车站,乘李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盗其挎包,内有现金1050元。二人离开现场清点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刀片一把、牛角刀一把、伸缩警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代理审判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