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潘某。被告:刘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初认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有两年之久。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农历12月初认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后同居,××××年××月××日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台天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2010)台天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