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学院××人才大厦××室。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人寿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21时9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市龙湾区段74km+400m处被告朱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后致使邵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朱甲为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而造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某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2、被告人寿某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被告朱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某保公司辩称:朱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本公司与朱甲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朱甲赔偿。被告人寿某保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甲在人寿某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某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某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21时9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市龙湾区段74km+400m处被告朱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后致使邵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邵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评估,需要修理费58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5800元。被告朱甲事故车辆浙c×××××号在人寿某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501176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朱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甲在人寿某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朱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修理费3800元。上述款项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