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丙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92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告于2005年12月赴西班牙巴达洛纳市打工。2008年4月被告携两个子女一起赴西班牙与原告团聚。原告、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08年5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且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原告、被告由此分居至今。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当中,原告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进行了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待证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原告刘荣森某某及居留证各一份,待证原告于2005年12月出境并定居西班某某的事实;三、被告叶某、婚生儿子刘某、婚生女儿刘思雨某某、居留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叶某、婚生儿子刘某丙、婚生女儿刘某乙于2005年12月出境并定居西班某某的事实;四、龙泉市公证处出生公某某二份,待证原告、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丙、婚生女儿刘某乙分别于××××年××月××日、2000年7月26日出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92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5年12月原告赴西班牙巴达洛纳市打工。2008年4月,被告携婚生儿子刘某丙、婚生女儿刘某乙一起赴西班牙巴达洛纳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于2008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出境后,能积极将被告及子女办理到国外定居,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到国外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虽然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君伟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