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桂芳与林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芳,林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丁桂芳(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8********),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栽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丁桂芳与被告林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当月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桂芳返还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林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