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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我供应电脑给周某某所有的建德百乐门ktv,余款35000元久催未结。后经再三商谈,周某某在2009年8月6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余款在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某某称因周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又向其偿还了货款14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自原告陆某某处购买电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其货款35000元,虽名为“借”,实为“欠”,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额支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丁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