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与严某某、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严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严某某以其所有的浙f×××××马自达轿车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商业银行)抵押贷款86000元,并由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某某为此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严某某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南湖商业银行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4日,与被告严俞甲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严某某未履行,南湖商业银行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某申请执行,2009年4月2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严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抵押车辆无法查找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作为被告严某某的贷款保证人先后向某某商业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95212.16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严俞乙即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95212.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33.05元;二、被告严俞丙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严某某向某某商业银行贷款86000元提供担保及银行放贷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民事诉状、民事调解某、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银行起诉及该案的调解、执行情况。4、银行传票、客户回单、进帐单及收回借款、利息凭证共28份,南湖商业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严某某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95212.16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款项至今的利息损失为6133.05元。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严某某、金某某均未举证。由于被告金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结合到庭被告严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利息清单外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原告自制,但被告严某某对此确认且其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利息清单亦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8日,南湖商业银行与被告严某某及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某某以其所有的浙f×××××马自达轿车向银行抵押贷款86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金某某为此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因被告严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南湖商业银行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4日,银行与被告严俞甲成了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严某某仍未履行,南湖商业银行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某申请执行,2009年4月2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严某某被公安机关羁押,抵押车辆无法查找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分28次陆某某被告严某某向某某商业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95212.1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95212.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95212.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根据分期代偿的金额、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利息损失6133.0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被告严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为原告的代偿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偿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212.16元及利息6133.05元。二、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振宇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某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