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深圳市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广东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姚某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某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姚某某于2007年1月4日入职被上诉人爱×公司任职口腔科医生,约定月保底工资4000元,业绩按12%提成。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爱×公司人事部主管口头通知上诉人姚某某立即离职,办完离职手续即发当月工资。上诉人姚某某于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上诉人爱×公司拖欠上诉人姚某某8月份工资17531.11元。经过上诉人姚某某多次催促直至9月22日才发,并克扣了三笔业务收入(共计15520.30元)的提成工资1862.44元,未支付2007年1月-2008年8月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42.54元、各类加班工资65694.04元等。关于特殊时段加班工资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加班工资,包括:①业务培训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被上诉人爱×公司安排每个月一期为时一周左右的业务培训,除去二年中的二个春节暂停培训的月份,以每月(期)参加3次、每次3小时计算,应为18个月×3次×3小时=162小时;②被上诉人爱×公司组织安排的某保险公司黎映波老师的二次培训,依上法计算为6小时;③2008年8月配合被上诉人爱×公司与其请的香港演员朱咪眯拍广告,花费了整个上午的时间也按3小时计算。以上三项共计加班171小时,加班时间中1/2按工作日加班计算,加班工资应为2948.28(4000÷21.75÷8×171÷2×150%)元;另1/2按休息日计算,加班工资应为3931.29(4000÷21.75÷8×171÷2×2×200%)元,共计6879.57元。(2)拖欠以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19.70(6879.57×259)元。上诉人姚某某曾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通过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见深罗劳仲案(2008)2921号裁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见(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见(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74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过部分劳动争议事项。第一次仲裁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深罗劳仲案(2008)2921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诉求中有几项补充请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超出了原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则为由,而未受理其中几项未经仲裁程序的请求。上诉人姚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就此几项请求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姚某某的第二次仲裁请求并审理、下达了[深罗劳仲案(2008)1047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姚某某因不服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罗劳仲案(2008)1047号]仲裁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违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42.64元;2、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771.27元;3、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85.08元;4、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姚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所须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382.78元;5、判令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克扣的第三笔提成工资423.64元;6、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延长日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24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15.43元共计28077.15元;7、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特殊时段加班工资65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9.31元共计8146.55元;8、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8月份工资的经济损失赔偿金35062.22元;9、本案件所涉及之受理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爱×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姚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99.27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姚某某的工作年限(1年零8个月),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2397.09元(5599.27元/月×2个月×2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某某所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22397.09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姚某某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771.27元、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85.08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两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的2008年8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8月份工资为6055元(10055元-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被上诉人爱×公司存在拖延支付上述工资的情形,依法应当按照所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513.75元[(10055元-4000元)×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某某所请求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超出1513.75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爱×公司支付拖欠2008年8月份工资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5062.2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姚某某第五项上诉请求所指的提成工资423.64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全部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第六、第七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特殊时段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两项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决。原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