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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岑某某、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岑某某;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岑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岑某某于2010年的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戎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7月7日被告岑某某归还了3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岑某某、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某某于2010年的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岑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7日归还3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10000元,并由被告戎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岑威某某约归还了3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岑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岑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岑某某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戎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戎某某应对被告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50元,由被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