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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60号原告胡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4月30日及5月1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13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胡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审 判 员  李艾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