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1258768x。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其在2010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11月8日在上班时原告左手不慎被翻布机绞伤,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8日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0年7月9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故被安排在写卡岗位上。2010年11月8日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其写卡岗位上,而是其串岗引起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上班第一天,被告就要求原告准备参加各项社保的资料,但原告执意不要参加,被告对此也不好勉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并于次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左手被翻布机绞伤,医治费用被告均予以了支付。2010年11月8日后原告就未去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认为自己于2010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某作,但无足够的证据证实。相反,被告认为原告是2010年7月9日进入公司某作的,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合同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0年7月9日。同时,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上班期间不慎受伤后就未去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显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被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