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文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文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金某甲讲要报警,文某即用拳头殴打金某甲致其左耳鼓膜穿孔,伤势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文某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文某赔偿医疗费18826.56元、已付护理费120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475.5元、续医费5000元、复印费28.5元等共为46570.5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车票等证据。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合理部分的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酒后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色家园建筑工地与工地门卫金某乙发生争执。在场的民工金某甲见状说,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文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金某甲头部,致被害人金某甲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左耳鼓膜穿孔已行鼓膜贴补术,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文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甲化费医疗费18826.56元、住院治疗38日,误工130日。被告人文某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3、证人唐某、金某乙、李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6、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告人文某户籍证明;8、收条、被害人金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的续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89元(含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春红赔偿清单医疗费18826.56元误工费38.34×130=4984.20元护理费55×38=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8=76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8.5元总计2708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