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正方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方,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4号原告:周正方。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陈永为。原告周正方与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方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将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标Ⅱ段(8#-19#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嗣后,被告在安吉设立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然后在施工建筑14#-19#楼期间向原告采购钢材。2009年4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戴洪亮等二人协议结算,总钢材货款763599元,已付580000元,尚欠183599元;另补助原告损失40000元,合计欠款223500元。当即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慧明作了付款承诺与盖印。2009年9月3日,被告的承包工程已通过验收备案。半年多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与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付钢材欠款223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终止审理,追加案外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1.购买原告钢材的为奥盛公司,在安吉山水华庭东苑工程中,被告系工程总承包方,案外人奥盛公司为分包方,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书》也是案外人奥盛公司员工戴洪亮、王从将代表奥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奥盛公司承担;3.《协议书》明确表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还是附条件的,即“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现条件还未成就,被告与案外人奥盛公司正在进行结算,原告应向奥盛公司主张;4.如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进行证明,而不能仅凭《协议书》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原案件的本来事实真相,并对自己所主张的货款、损失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580000元付款并不是小数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来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道理。1.被告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向奥盛公司主张,起诉被告没有理由且损失已经补偿了原告40000元,故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协议书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扣除,现被告还在与奥盛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并未产生明确的付款义务。3.原告从来没有催告过被告或案外人奥盛公司主张还款。综上,请求追加奥盛公司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正方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标Ⅱ段(8#-19#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总价19423950元的事实。2.由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中向原告采购钢材,尚欠钢材款223500元,该协议由被告工程项目部员工戴洪亮、王从将签字,被告工程项目部追认并承诺付款时间的事实。3.由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内容为因被告承建工程中发生劳务纠纷,由公司员工李慧明代表被告与安吉县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用于印证证据2所证明之事实。4.《安吉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是于2009年8月26日组织验收并于2009年9月3日经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事实。5.《会议纪要》若干份,以证明戴洪亮、王从将代表被告参加会议并签字且该会议发生在被告承建工程施工期间的事实。6.由被告出具的《编制工程结算书补充意见》一份,以证明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设立,戴洪亮系工程项目部二工区负责人的事实。7.《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Ⅱ标段工程验收推进计划》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工程项目部对本案所涉工程验收交房出具计划表的事实。8.被告与盐城市杰出塔机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15日,戴洪亮代表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其中该合同第11条内容说明戴洪亮的签字具有和被告负责人签字同等法律效力的事实。9.《钢材买卖合同》及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民二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戴洪亮、王从将代表被告工程项目部与苏州市凯源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此后因上述交易纠纷导致诉讼在法院审理调解过程中戴洪亮、王从将作为证人出庭代表被告公司的事实。10.由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承建本案所涉及工程中与材料商张学东等人发生纠纷,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慧明代表被告会同安吉县有关部门处理该事宜并有被告授权的事实。1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商辖终字第00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戴洪亮、王从将系被告公司员工及李慧明为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证据5-11,共同证明被告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中设立了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戴洪亮、王从将、李慧明代表被告具体处理相关事宜及对外行使职权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Ⅱ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奥盛公司,故原告钢材非被告采购的事实。13.戴洪亮、王从将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委托人为奥盛公司、受托人为王从将、戴洪亮的《委托书》、《分包商管理人员个人情况总汇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奥盛公司,戴洪亮、王从将均为奥盛公司员工,其二人代表奥盛公司负责14#-19#楼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及向被告公司领取工程款等事宜,其二人行为代表奥盛公司,后果应由奥盛公司承担的事实。1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15.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戴洪亮、王从将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虎丘区法院尚未将该二人认定为被告员工的事实。16.2009年5月25日奥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王从将、戴洪亮为奥盛公司员工,杨建云为奥盛公司代表人,与苏州市凯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奥盛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22页中载明项目经理为汤守权,只有他才能代表公司,其他人没有经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被告对外形成的法律文件既有盖章也有代表人签字,现无代表人签字故不排除印章系偷盖,②因签字的是奥盛公司员工故与被告无关联性,③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并且附有条件即须工程验收结算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没有结算,故责任不成就,④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单位应当派人出庭接受质证且形式上只有单位盖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监理列会会议记录是监理单位单方出具,记录事实有误,②王从将、戴洪亮二人具体有没有参加会议也是有异议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也是存在异议,③王从将、戴洪亮代表奥盛公司并不代表被告,其二人既没有公司授权也没有具体职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从将、戴洪亮二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反而证明了其为奥盛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戴洪亮,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奥盛公司并不能证明戴洪亮能代表被告;对证据9认为:①对《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从将并非被告职员不排除奥盛公司偷盖被告印章,②对调解书,认为因没有确认具体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从将、戴洪亮二人是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作为被告负责人;对证据10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位证人证言,单位应派人出庭进行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且单位负责人也没有签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该证据系管辖异议裁定只是程序的形式审查而不是对实体性的认定,②在没有开庭情形下对实体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排除证据系伪造,②合同主体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主体关系,③分包标的与被告承建工程标的不符,④安吉城建局没有对该合同备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其来源不是安吉县城建局档案,是内部协议,是否存在也存有异议,承诺书的当事人应出庭作证,未经质证不能排除证据系伪造,登记表来源不合法不能排除奥盛公司虚假出具,在安吉县城建局档案部门根本无奥盛公司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通知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看到实体事实,变更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看调解结果,债务被告已经支付,证明其对戴洪亮、王从将行为的追认;对证据16因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及有关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其中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协议书》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印章系偷盖的可能性或者被告系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辩解属于反驳主张,其应对该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举证据12-13,欲证明安吉山水华庭东苑标Ⅱ段(8#-19#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奥盛公司承建及王从将、戴洪亮系奥盛公司员工而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该二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奥盛公司为欠款主体的意思表示或因印章偷盖而免责或因《协议书》中“应由甲方担保”文字系被告担保意思表示而负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中载明“该欠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且在该段文字上加盖有“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印章即代表着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系偷盖,故不能免责,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没有担保一说,则项目部以其印章和原告签订协议,就是表明被告项目部对协议中载明的钢材货款和结欠数额的确认,以及被告作为本案债务的履行主体对协议确定的债务愿意履行的承诺,至于何人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暂且不论证据12-13的真实性如何,就其证明内容而言,即使属实,仍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理由如下:一、即使分包属实,仍无法排除被告或因委托及其他原因代为奥盛公司购买材料的可能性;二、即使王从将、戴洪亮为奥盛公司员工属实,仍无法排除其也受聘被告的情形,况且一人受聘多家单位在建设工程领域也屡见不鲜;三、即使王从将、戴洪亮代表奥盛公司签字也不能证明奥盛公司为债务承担主体,该二人的签字并无其代表欠款人确认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2、13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欲证明王从将、戴洪亮二人系被告员工的待证事实举证据5-11,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13、15、16,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双方所举证据中关于王从将、戴洪亮二人身份问题部分均系间接证据,亦未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且该节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理由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故对证据5、6、7、8、9、10、11、15、16关于王从将、戴洪亮身份问题的部分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举证5-11欲证明印章中载明的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由被告设立的事实,虽原告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但依据证据1-2证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存在及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标Ⅱ段(8#-19#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建之事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由此本院推定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由被告设立的事实成立。证据3其实质属证人证言,而该证据不符合有关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属公文性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安吉山水华庭东苑10-19号楼于2009年8月26竣工验收之事实系判断本案中债务的偿付条件或期限是否成就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证明被告原名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就该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公司登记注册信息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事实,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6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30日被告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与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标Ⅱ段(8#-19#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为此,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工程设立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山水华庭东苑二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因工程需要,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14#-19#楼建设,双方钢材业务发生总额为763599元,被告项目部已付款580000元,尚欠钢材款183599元未付,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就债务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被告项目部确认结欠钢材款183599元及补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诺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工程项目部在盖章确认时增设欠款在决算后支付的条件。2009年9月3日,由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安吉生态家园-山水华庭东苑10#-19#楼竣工验收。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催讨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已由原名变更登记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项目部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83599元及损失40000元的事实成立,《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债务履行约定条款虽看似系对给付条件的约定,但从其内涵上来看,债权人之所以同意债务人在偿还债务上增设条件并非在于同意条件不成就时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的允诺,将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给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也有失公平,其实质应属对债务偿还期限的约定且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之情形。综上,被告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后,理应支付,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钢材实际是用于被告承建工程还是其他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案外人之约定其拘束力并不及于原告,被告以其或因印章偷盖而免责或因担保意思表示而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欠款总额223500元(自2009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双方主债权履行期限因约定不明而以法定方式确定,但补偿款40000元仍应理解已包含对钢材欠款延迟给付法定孳息损失的补偿的意思表示为宜,原告再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和约定依据,故对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正方货款183599元及损失款40000元,合计223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正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6380元,由原告周正方负担380元,由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