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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魏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魏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某某,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1994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姻初我和被告的关系尚可,1995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陈真真,2003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魁,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我只盼时间长了,孩子长大了,被告能对我好些。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更不如以前,整日无事生非。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到我工作的厂里吵闹,无奈我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然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陈真真,2003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魁,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撤诉和好,2010年农历六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再次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均已达法定的婚龄,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并考虑其子女的利益,原告提出离婚欠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