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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包水与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包水,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269号原告:王包水,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告: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工业园阳岗路268号1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胡司俊,经理。原告王包水与被告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隆工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包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包水诉称,2015年至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修及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月工资5000元。至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并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起,原告王包水在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务工。至2016年6月,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未支付原告的部分劳动工资,遂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王包水4月2000元,5月5000元、6月5000元、2015年终余8000元,合计2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富隆工具公司支付其劳动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包水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浙江富隆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凌蝉子?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