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乙;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文某。被告林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和某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贡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和被告林某乙和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曰18时45分许,被告林某乙驾粤B/×××**号小客车经过公某街道办北环路李松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任某见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任某见及原告(系摩托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由被告林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公某医院住院治疗54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乙公司,且被告林某乙系被告某乙公司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事发时该车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1247.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282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139.99元、误工费7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3.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67.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标准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具体如下:1、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方式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现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收取。2、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此费用为经有关持证部门鉴定且已超过深圳市场价格水平,此费用为发生,请求法院按原告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判决;6、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4天,按原告社保表工资1100元/月计算,合计344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提供的材料未达到可按深圳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请求贵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乙和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林某乙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计算数据部分没有证据支持,部分计算过高,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原告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林某乙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某街道办北环路李松朗路口时因确保安全,与任某见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任某见及原告(系摩托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由被告林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乙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交工资表证实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因2010年2月春节因素,未将此月工资计算在内)月平均工资为1731.75元。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54天,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0年10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车辆情况,被告林某乙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某乙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被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为其子郭某乙,户籍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2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付款情况,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13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某乙承担。被告林某乙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2月22日,共计9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731.75元,故本院按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水平计为5657元(1731.75元/月÷30天×98天);3、护理费4900元(50元/天×98天×1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社保卡等以及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22827元(29244.52元/年×20年×21%),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被抚养人其子被抚养费参照农村水平,计为8433元(5019.81×16×21%÷2);6、精神损害赔偿21000元(100000元×21%);7、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017元。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剩余金额55017元(56017-1000)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得赔偿款应为17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77017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017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元,退还原告1962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2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