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1)杭富商初字第9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杨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当年9月4日归还。后经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另查,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蒋某某应对夫妻关��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0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杨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借期五天。后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我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另查,两被告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二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该借款系被告杨某的个人借款,故应视为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蒋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杨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