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应平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童某1,童某2,应平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32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童某3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童某3妻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童某3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2,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慈溪市,(系被害人童某3女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亚飞(特别授权),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平良,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平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陈某、童某1、童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童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陈某、童某1、童某2的诉讼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人应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9时17分许,被告人应平良无证驾驶满载无胶棉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山大道与二灶北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沿胜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童某3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3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童某3系重型颅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平良驾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10月18日被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应平良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人应平良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平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陈某、童某1、童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应平良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应平良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5元、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18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914元,合计人民币642554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0255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村委会关于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胡亚飞请求法庭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应平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9时17分许,被告人应平良无证驾驶满载无胶棉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山大道与二灶北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沿胜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童某3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3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童某3系重型颅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平良驾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10月18日被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应平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童某3与其弟童某4、妹童某5、童某6、童某7共同抚养其母史某。因被害人童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51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5元、护理费人民币2486.17元、交通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43.9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2609元(包括史某的抚养费人民币9789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合计人民币467725.84元。案发后,被告人应平良已赔偿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童某1、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应平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平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平良自愿认罪,又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平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诉讼代理人胡亚飞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平良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应平良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童某3在本事故中亦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应平良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应平良应对剩余部分按8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平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应平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陈某、童某1、童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566.96元,扣除被告人应平良已赔偿的人民币4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75566.9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