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教授”、“把田”,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桂H×××××号二轮摩托车从兴安县城往湘漓镇白塘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白塘村公路白屋堂路口路段时,恰遇行人李玉珍横过公路,因车速过快,在避让中将李玉珍刮倒,致使李玉珍受伤,被告人唐某当即拨打120将李玉珍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急救。次日,李玉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唐某到兴安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全福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被告人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