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余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4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自从儿子出生后,随着家庭开支的增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3月,原、被告双为琐事争吵,自此开始分居一直至今。期间,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双方仍无法和好。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原、被告因草率从事,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情,双方经常争吵,并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给原告生活上和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为早日解除痛苦,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余香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如下: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的浙塍字第248号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出生的事实。因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0年9月4日在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王甲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被告抚养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余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故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余某抚养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