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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土××司、嘉善县××土××司与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与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土××司,嘉善县××土××司与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7号原告:嘉善县××土××司。×镇洪溪洪××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楼××房。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嘉善县××土××司与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县××土××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混凝土管桩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管桩。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定作并交付管桩,被告应付金额为110789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410000元,尚欠69789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697890元,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价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县××土××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7月2日混凝土管桩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褚某为现场签收人;3,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褚某确认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管桩13034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签订混凝土管桩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混凝土管桩,单价为85元/米,被告指定褚某为签收人,付款方式为在2010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并供货给被告,被告指定的签收人褚某确认实际已交付管桩13034米,依合同价被告应付款1107890元,被告已付款410000元,至今尚欠69789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被告尚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定作报酬69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不超过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县××土××司定作报酬人民币697890元;二、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善县××土××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嘉善县××土××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减半收取5419元,由被告昆山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