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滕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仁德与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德,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滕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仁德,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地址:荣成市滕家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秋雨,经理。原告张仁德与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收购我苹果,被告支付了部分苹果款,尚欠1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苹果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收购苹果的类型、单价及数量,苹果价值25064元,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7月17日分别给付原告苹果款7500元与7564元,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入库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9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苹果,现尚欠原告苹果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做否定答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苹果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仁德苹果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山东天盛农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