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丁虎、王小惠与宋海浪、刘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向前、张养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丁虎;王小惠;宋海浪;刘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向前;张养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丁虎,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小惠,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丁虎之妻。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男,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浪,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锁红,男,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表兄。委托代理人支亚亭,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被告刘震龙,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海联大厦**。负责人李腾,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向前,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养玲,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向前之妻。王向前、张养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丁虎、王小惠与被告宋海浪、刘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向前、张养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虎、王小惠及其代理人张林,被告宋海浪的代理人吴锁红、支亚亭,被告刘震龙,被告王向前、张养玲的代理人马群力、被告张养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王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虎、王小惠诉称,2010年9月15日11时许,原告儿子王盼乘坐被告王向前、张养玲儿子王毅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300M十字处与被告宋海浪驾驶的陕AF18**号东风自卸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毅平、王盼受伤,经送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0)8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浪与被告王向前、张养玲儿子王毅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儿子王盼无责任。被告仅付给丧葬费后不再赔偿剩余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5599元。被告宋海浪辩称,其受雇给被告刘震龙开车。2010年9月15日与被告王向前、张养玲之子王毅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属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死亡的标准,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是受人雇佣,且驾驶的车辆参加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的部分应由雇佣人刘震龙按责任赔付原告。被告刘震龙辩称,被告雇佣宋海浪为其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蓝田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认定被告王向前、张养玲儿子与被告宋海浪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方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向前、张养玲辩称,被告之子王毅平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带原告儿子王盼与被告宋海浪驾驶的陕AF1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儿子王盼与被告儿子王毅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震龙雇佣被告宋海浪为其开车。2010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宋海浪驾驶被告刘震龙的陕AF18**号东风自卸大货车,由蓝田县去咸阳市送货,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300M十字处,适逢王毅平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带王盼,沿公路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十字时,因王毅平无证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后带王盼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宋海浪驾驶的陕AF18**号东风自卸大货车超载,加之其在过十字时未做减速慢行,致使被告宋海浪驾驶的大货车前部右侧与王毅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儿子王盼及王毅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盼、王毅平经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震龙在蓝田县交警大队就王盼的丧葬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震龙付给原告15146.5元,并支付给原告经济困难补助款2353.5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结。2010年9月3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浪与王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盼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震龙就陕AF18**号自卸大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王盼系农村居民。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其死亡赔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55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99560元。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费缴纳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浪驾驶机动车辆,其载货量超过该车辆核定的载货量,且在行驶的过程中,又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之交通事故,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刘震龙雇佣被告宋海浪为其开车,在履行开车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F18**号自卸大货车的保险人,对该事故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毅平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毅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向前、张养玲作为王毅平的合法的继承人,应当用其遗产赔偿给原告。原告王丁虎、王小惠的儿子王盼,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对造成事故后果无责任,其法定继承人请求各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其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震龙自愿达成的丧葬费和给付原告困难补助款的协议并不违法,依法应予确认。为解决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丁虎、王小惠死亡赔偿金6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3760元;二、驳回原告王丁虎、王小惠要求被告宋海浪、刘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向前、张养玲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已预交12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宋海浪、刘震龙连带负担800元,被告王向前、张养玲共同负担298元,原告王丁虎、王小惠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昌利审判员 张孝安审判员 刘 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