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都××家××司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都××家××司,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杭州××都××家××司,×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都××家××司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都××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都××家××司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第六空间家居博览园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赁场地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代付税金、滞纳金、经营管理、争议解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租赁期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场地租赁费、空调费、综合管某某、垫付税金共计54130.92元,被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费、空调费、综合管某某、垫付税金共计54130.92元,滞纳金35017.26元,合计89148.18元;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都××家××司为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的事实及权利义务。2、支出对帐单,证明被告确认各种费用的事实。3、商户滞纳金计收扣取通知单,证明滞纳金计算的事实。因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由原告制作,上面签字的人身份不详,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第六空间家居博览园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租赁场地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代付税金、滞纳金、经营管理、争议解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租赁期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5月至10月的场地租赁费43953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38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应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要求支付空调费、综合管某某、垫付税金,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都××家××司租金人民币43953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23813.2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3886元,被告陈某某合计应支付原告杭州××都××家××司人民币43880.28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都××家××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每日人民币49.68元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元,由原告杭州××都××家××司负担人民币5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088029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