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