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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李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7时30分,姚某某驾驶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在海盐县武某镇科技局路段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832.61元。2010年10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之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浙f×××××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已支付李某某2965.3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经审核,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2.6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60元(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6天)、护理费4580元(现李某某请求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2304.61元。由人保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60804.61元。对于超过部分1500元,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姚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00元。但是,由于姚某某已支付了2965.38元,故由人保海盐支公司实际赔偿李某某58439.23元,差额部分由姚某某与人保海盐支公司某某结算。关于姚某某与人保海盐支公司提出李某某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认为,李某某生活居住、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李某某要求姚某某与人保海盐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李某某请求超额部分,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58439.2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姚某某负担。宣判后,人保海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李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依据。李某某原审提供的海盐好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普公司)2010年1-9月的工资表和该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按照上述证据载明李某某在好普公司某作了三年,但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单中记载的杨某、许某、王某,个人养老保险缴费自2010年5月是由海盐德信服饰有限公司缴纳,而两公司系两个完全某某的企业法人,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两证据存在瑕疵。2、原审认定李某某居住在城镇没有依据。好普公司的住所地系租用海盐县精业机箱有限公司的厂房,该厂房系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不能作为居住房屋使用,李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因此无法确认其居住在城镇。综上,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某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人保海盐支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李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好普公司的工资单、好普公司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审法院对好普公司总经理、海盐德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已经形成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好普公司某作。李某某本身虽系河南省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浙江省海盐县武某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浙江省海盐县武某镇,因此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虽然李某某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在好普公司某作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