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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康星、陈家松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星;陈家松;李雄均;陈士军;沃伊君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星,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犍为县。2006年6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家松,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县。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雄均,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县。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士军,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沃伊君,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士军、沃伊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陈士军、沃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家松、康星在宁波保税区海升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的林大机电仓库,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废旧电缆线300公斤(价值人民币9150元),后在北仑柴桥兴业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沃伊君。被告人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家松、康星、李雄均伙同梁传伟(另案处理)在北仑区霞浦街道燕峰宾馆,窃得被害人苏某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3855元)。3.2010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雄均伙同梁传伟、李文伦(另案处理)在北仑区柴桥街道奇一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林某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4.2010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雄均伙同李文伦在北仑区柴桥街道沃家村健身场旁的村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浙B8726**箱式货车上的汽车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668元)。5.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雄均、康星在北仑区柴桥街道新公交车站的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杜某的浙B×××**豪爵牌HJ125-7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44元)。6.201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雄均、陈家松、康星在北仑区霞浦街道临港二路宁波钢厂办公大楼旁的停车场,窃得宁波英豪物流有限公司六辆集卡车上的汽车电瓶12个价值人民币9282元,后销赃给在霞浦山前村收废品的被告人陈士军。被告人陈士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010年10月26日,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霞浦街道群英旅社抓获了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后又根据陈家松的交待和指认,在霞浦街道山前村一废品收购店抓获了被告人陈士军。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沃伊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雄均归案后,检举了犯罪嫌疑人李文伦其他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值约人民币10000元),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陈士军、沃伊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苏某、张某、林某、王某、杜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文伦的供述、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士军、沃伊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松、李雄均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雄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均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沃伊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星、陈家松、李雄均、陈士军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士军、沃伊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康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家松、李雄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陈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沃伊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李雄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陈士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五、被告人沃伊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