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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吴跃斌与汤林波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斌,汤林波,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1703号 原告:吴跃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汤林波,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光惠,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兰,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跃斌与被告汤林波、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跃斌,被告汤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翁光惠,被告张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跃斌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汤林波和张小兰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林波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及原告配偶转账20万元,由原告妹妹吴静转账给汤林波30万元,2016年6月原告将30万元归还至吴静处,被告汤林波于2016年8月出具《借条》将本金与利息均记载其中,该借条总金额125万元,包含5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75万元不是现金支付,是之前应付利息写入的本金,利率按月利率3.6%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要求被告汤林波出具新的借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汤林波辩称,被告汤林波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但原告从未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汤林波支付过款项,被告汤林波也未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只有5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已归还了所有借款;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利息的约定,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以及2017年出具的承诺均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小兰辩称,同意汤林波的答辩意见,另汤林波的借款与张小兰无关,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宗慈、吴静陈述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可,但对于收到证人吴静转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收到证人吴静的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均认为系原告胁迫所签,但仅依据被告申请证人冯伟出庭陈述并不能证实被告遭受胁迫,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亦未予以认可,被告未举示其他签字系受到胁迫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汤林波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本金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借到相应款项后出具《借条》、《还款计划》虽未明确载明约定利息,但均超过了本金50万元,原告陈述该《借条》上所载明的125万元其中50万元系本金,其余75万元系利息,该陈述符合大额借款约定利息的常理,且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汤林波曾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过“只是利息没有给稍稍等等”的信息,被告陈述称其是受到原告胁迫才如此表述,但该陈述不能解释在通过微信聊天时如何受到胁迫,且被告也未举示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汤林波于2011年11月20日转账给吴跃斌5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给曹敏5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给曹敏2.2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转账给张万容4万元,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取现11.4万元,于2013年3月6日取现7万元,于2013年3月24日转账给李宗慈5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转账给李宗慈5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转账给张万容3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给李宗慈4.5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给李宗慈5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转账给李宗慈5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给李宗慈3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转账给李宗慈4.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给李宗慈4.5万元,于2015年8月29日转账给李宗慈5万元,于2016年3月1日转账给吴跃斌3万元,以上款项均为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对以上款项仅认可由被告向原告本人、原告配偶张万容、案外人曹敏转账的部分,不认可被告转款给李宗慈、取现金额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示其他证据印证其转账给李宗慈、现金取款系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该部分系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吴跃斌向被告张小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同日,张万容向被告张小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万元,同日,吴静向被告汤林波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 2016年8月8日,被告汤林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汤林波于2011年在吴跃斌处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以现金方式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借款20万元,2015年借款15万元,合计125万元。该《借条》底部另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同日,被告汤林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0日前还20万元给吴跃斌,10月份前还50万元,剩下的钱一年内还款给吴跃斌。2017年2月6日,被告汤林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汤林波承诺二月底前还吴跃斌借款20万元,五月底前再还吴跃斌借款30万元,若不还以大盛农贸市场四号桥永丰物业1单元9-2号房作抵押。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为夫妻关系,于1994年结婚,于2017年5月离婚。且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中显示,二被告关系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汤林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承诺》,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汤林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林波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本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列表进行计算,将原告认可的被告所还款项予以抵扣后得出: 本金(元) 利率(每月)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应还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剩余利息(元) 500000 0.03 2011-2-22 2011-11-20 134500 50000 84500 500000 0.03 2011-11-21 2012-3-21 60000 50000 94500 500000 0.03 2012-3-22 2012-3-22 0 22000 72500 500000 0.03 2012-3-23 2012-5-22 29500 40000 62000 500000 0.03 2012-5-23 2013-7-23 210000 30000 242000 500000 0.03 2013-7-24 2016-3-1 468000 30000 680000 500000 0.03 2016-3-2 2016-8-8 78000 0 758000 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之时,本金为50万元,利息剩余75.8万元,与《借条》载明的总计金额125万元基本一致,通过该计算可以显示出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利率的可能性更大,故对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定利率为3.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共计还款22.2万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应当抵扣利息14.8个月,即抵扣利息至2012年5月15日,则被告汤林波应当从2012年5月16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所涉借款中有20万元系转账至被告张小兰账户中,被告张小兰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知情,其次,二被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只有50万元借款,亦属于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张小兰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兰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林波、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吴跃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跃斌负担4210元,由被告汤林波、张小兰负担16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东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