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月苑8号商铺1-2号,采用翻窗方式进入,拉开二楼室内木门,窃得办公室内一台黑色佳能牌SX210IS型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元)及电脑主机一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将该数码相机以800元卖给他人,后被公关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杭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绮绮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吕志杰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厉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