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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桥信用社与潘甲、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桥信用社,潘甲,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花桥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街。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花桥信用社诉被告潘甲、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花桥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潘甲以贩鲜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乙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7721.45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8.7‰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潘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甲、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甲由被告潘乙担保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甲所借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7721.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甲、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与第二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甲以贩鲜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花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乙为上述原告花桥信用社的债权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俩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花桥信用社与被告潘甲、潘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潘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花桥信用社要求被告潘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1年1月10日为7721.45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8.7‰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潘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甲、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