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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颜一澎与刘佩田,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一澎,刘佩田,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颜一澎,男,1990年8月30日生号。委托代理人:徐贤荣、童伟。被告:刘佩田,男,1963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告: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岗镇张锡村79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北路韵城大厦B座2-4楼。负责人:胡熙斐。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原告颜一澎与被告刘佩田、镇江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平安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刘佩田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镇江平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一澎诉称:2010年3月23日7时24分,刘佩田驾驶苏L062**中型罐式货车,沿临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化工库门口向左转弯,此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92.67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75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2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9054.67元。被告刘佩田驾驶的苏L062**中型罐式货车属于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386.3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佩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佩田系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为雇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标准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物损、鉴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佩田系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为雇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标准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物损、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标准偏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物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苏L062**中型罐式货车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被告刘佩田系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的雇员。2010年3月23日7时24分,被告刘佩田驾驶苏L062**中型罐式货车,沿临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化工库门口向左转弯,此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右眉弓软组织裂伤、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892.67元。2010年4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佩田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颜一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佩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一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颜一澎因车祸致使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车祸致使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260元2010年8月30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评估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审理中,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主张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840元,车辆无法修复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时间停放导致的,故天安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车损为840元,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单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另查明,原告颜一澎系镇江市丹徒区精华轴承厂的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82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颜一澎现居住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街道。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公新(交)认字【2010】第074号)、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评估鉴定清单、收条、行驶证、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一澎与被告刘佩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佩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颜一澎的二轮摩托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损失为17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单方对损害车辆进行的鉴定,原告未签字认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1750元予以认定。苏L062**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刘佩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70%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限额类的损失包括:误工费酌定按1820元/月计算3个月计5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18天计10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按每天45元计算42天计18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酌情计算6年计12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500元,合计1427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2742元,应由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919.4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18元计算18天计324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计900元,合计24116.67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元。超出部分14116.67元应由被告镇江平安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81.67元。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类的损失包括:车损费为1750元,衣物损失酌定为250元,共计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颜一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镇江市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颜一澎因道路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32801.07元,因镇江市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颜一澎20000元,故镇江市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颜一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2801.07元。三、驳回原告颜一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2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被告镇江市新区平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原告颜一澎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伟(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