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傅某某等与叶某某、张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某某;叶某某;张甲;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傅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叶某某。被告:张甲。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原告黄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甲、第三人李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张甲、第三人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傅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两被告、两第三人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日,两第三人自愿将其自建的位于苍南县××街××后××单××室套房以2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两被告所有,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1月23日两被告再次将该套房以225800元的价格出卖归两原告所有,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时原告随即付清所有购房款,该套房一并转移交付归两原告所有和使用。该套房两次买卖均由苍南某某房地产经纪某某站为中介机构,同时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屋及土地相关产权证件,目前均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现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某某、房屋所有权某某,证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两份,证明第三人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张甲、第三人李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甲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等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手买受人起诉前手出卖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将登记权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叶某某、张甲系房屋出卖人,在按约收取房屋转让款后,负有将房屋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第三人李某某、吴某某系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某某、傅某某与叶某某、张甲关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688号后二单元502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叶某某、张甲、李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某某、傅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直 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孙洪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耀 泼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