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北京经营服装,委托原告对其定做的服装进行加工。2008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某某原告25000元,仍欠5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9700元(包括原告欠“老毛”的3100元转由被告支付),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03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被告只欠原告加工费503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间,被告在北京经营服装,委托原告加工服装。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费29700元(包括原告欠“老毛”的3100元转由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5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加工费50300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