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0号原告瞿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里××社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瞿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171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即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71000元以及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作为有效债权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史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杭州××帆××家××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杭州××帆××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某某借款171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帆××家××有限公司对史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6元,由史某某负担,杭州××帆××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审 判 员 盛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