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4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勇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品旭、李仙飞,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伟、上官福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双方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虽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也交往了一段时间,但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半夜才回家甚至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妻子及儿子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同时在吵架过程中,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半夜回家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昏迷而被送往温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原告在出院后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而此时被告主动向原告认错,同时原告考虑儿子孙某丙尚小,故没有离婚。但被告却仍我行我素,双方因家庭琐事仍吵架不断。2010年7月,被告因向原告娘家借钱未果事宜与原告吵架,并与原告娘家断绝了一切来往,同时强迫原告断绝与娘家一切关系。至此,原告彻底对被告失望,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22日,原告搬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房屋,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吵架不断,双方不仅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反而使婚前仅有的一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丙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分割夫妻财产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某担。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护照,4、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4以证明孙某丙系原、被告的儿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孙某乙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系夫妻关系;6、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称2005年7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2005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离婚,不然双方不会在2009年生育女儿孙某乙。原告称2010年7月的事情也不是事实。二、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的房产确实是婚后购买,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共同债务。三、由于某妻感情还可以,被告本人向代理人陈述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n2幢101室套房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半夜才回家甚至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殴打原告及2010年12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