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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甲、顾某某等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甲,顾某某,祝乙,吴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223号原告:祝甲。市硖石街道凌家场118号301室。原告:顾某某。宁市黄湾镇黄湾街昌盛路240号。原告:祝乙。市袁花镇习坎街17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宁市海昌街道金星村车辐浜23号。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祝甲、顾某某、祝乙为与被告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顾某某、祝乙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凌家场118号401室-402室(原告楼上)房屋私自进行改造,在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内增建了九个卫某间,并在房屋外墙面擅自搭建排水、排污管道,将改造后的房屋作家庭旅馆出租。自2008年1月起至今,由于被告的违法擅自改建,致使污水从被告楼面渗漏进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墙壁多处多次受污、受损,电路短路,电器损坏等损害后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私自搭建的九个卫某间和室外排污管道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在房产证上列明的产权人是祝乙,共有权人是丈夫及儿子,故第一、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进行补强;对于漏水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也积极进行了修复,被告愿意再进行检查及加固;被告的行为是在房屋物权范围内,没有侵犯到原告的所有权,仅是被告附着设施漏水侵犯到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基于物权的附属设施,要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原来曾因水管爆裂也漏过水,房管处有过维修记录,可以调查;对漏水造成电路短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同时进行了质证: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硖石街道凌家场118号301室的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能够出示原件的话被告对所有权无异议,但原告需要对证据补强,证明第一、第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档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硖石街道凌家场118号401室-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照片一组14张,照片拍摄于原告在硖石街道凌家场118号301室,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装修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墙面及家具多处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同时进行了质证:照片2张,证明这个大楼总的水管也是坏的,被告的房屋天花板也有漏水现象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如果有损失应找相关侵权人。上述证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硖石街道凌家场118号301室的房屋属于三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己房屋也有过漏水,但与本案的原告无直接关系。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祝乙系夫妻,与祝甲为父、母子关系。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凌家场118号401室-402室(原告楼上房屋)擅自增设了多个卫某间,并在房屋外墙搭建排水、排污管道,将改造后的房屋进行出租。由于被告的擅自改建,改变了设计用途,致使污水从被告楼面渗漏进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墙壁多处受污、受损的损害,经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擅自搭建的九个卫某间和室外排污管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墙面多处受污、受损是由于被告装修不当漏水所造成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漏水原因及损失数额不再作鉴定、评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凌家场118号401室-402室(原告楼上房屋)擅自进行改变设计用途,增建多个卫某间,并在房屋外墙搭建排水、排污管道,将改造后的房屋出租,被告作为产权人、使用人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的义务。由于被告的擅自改建,致使污水从被告楼面渗漏进原告处,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部分原、被告已形成一致意见,确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九个卫某间和室外排污管道的请求,被告如在本判决整改修复限期内消除了漏水的妨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在整改修复限期内漏水侵权事实继续存在,被告应对继续漏水部位的增设卫某设施予以拆除,排除漏水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其所有的位于凌家场118号401室-402室房屋内的卫某设施进行修复,停止对楼下原告祝甲、顾某某、祝乙房屋天花板、墙壁受污、受损的侵害。二、被告吴某某如在整改修复后仍未排除漏水妨碍,继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的,被告应在侵权开始日起20日内将漏水部位所增设的卫某设施予以拆除,排除对楼下原告房屋漏水的妨碍。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祝甲、顾某某、祝乙因漏水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祝甲、顾某某、祝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