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上官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4日至4月29日,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请判决:1、被告上官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据,证明被告上官某某向某告借款20万元;4、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转账条,证明2010年3月14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万元。被告上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证据2,系诉讼主体方面的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可证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金额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上官某某因缺资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4日至4月29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被告上官某某转账汇款19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借据约定的借款本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实际交付19万元,为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据中未明确反映借款期间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5%计息,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某承担100元,由上官某某承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