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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程甲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程甲;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甲。原告(反诉被告):程甲。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甲、程甲为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王甲于2010年3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被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0年5月19日转换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程甲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被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程甲起诉称:2008年1月8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铜粉9.908吨,品位87.5,倒扣8000元/吨;2008年8月23日,两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铜粉6.104吨,品位87,倒扣7000元/吨,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卖给被告铜粉共16.012吨,货款按上海期货交易所沪铜连续的结算价进行结算。交货后,被告暂按每吨50000元(当时交易所结算价每吨60000元)支付70%的货款550000元,最终结算价由两原告点价确定;在两原告通知点价前,根据铜价涨跌情况,双方在暂付70%货款的基础上,再额外进行补给与返还补给款;若铜价涨至每吨43000元时,被告应及时向两原告返还补给款;若铜价跌至每吨25000元时,两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进行补给,可用人民币或等价值铜粉补给。后因铜价不断下跌,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补给被告铜粉3.11吨,同年10月23日补给被告50000元,同年12月5日补给被告50000元。后铜价上涨,被告本应按约定向两原告返还补给而拒绝补给。2010年2月10日,两原告通过快递发送点价结算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此件日进行结算。经查,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收到点价结算通知书,收到日上海沪铜连续的结算价为56218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铜款404235.13元[计算公式为:9.908×(56218-8000)+6.104×(56218-7000)+3.11×56218+50000+50000-550000=404235.13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货款40423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买卖相对人系案外人裘甲,被告是受裘甲委托与两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二、原告称最终结算价由原告点价确定与事实不符;三、本案起诉之前,买卖双方已经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甲反诉称:王甲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当事人裘甲已授权王甲直接处理此事,故王甲以自己名义提出反诉。2008年1月8日,裘甲与两原告谈妥铜粉买卖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裘甲向两原告购买铜粉16吨,交货后,买方向卖方暂付市场价70%的货款,后据市场铜价涨跌情况,进行额外补仓差价。同日,裘甲向两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提走了品位为87.5的铜粉9.908吨。2008年8月23日,裘甲第二次向两原告购买品位为87的铜粉6.104吨,支付货款250000元。因裘甲并非温岭本地人,于是委托被告王甲以王甲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代表裘履行交易后的平、补仓运作。两原告对此未提异议,被告便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交易。合同签订后,铜价一直下跌,2008年10月12日,两原告提出以6.53吨铜粉冲抵补仓款,但两原告实际只交付了3.11吨,余3.4吨铜粉未予交付。2008年10月23日和12月5日,两原告再次支付铜价补给款。其后铜价仍一直下跌,截止2008年12月中旬,铜价一度跌破25000元/吨,依约,两原告应支付买方补给款100000元。后两原告与裘甲协商,提出要交付拖欠的3.4吨铜粉,另支付100000元补给款,从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裘甲表示同意。但此后两原告一直不履行义务。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支付被告铜粉补给款10万元。两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的反诉共同答辩称:一、两原告起诉被告,而被告反诉的依据系案外人裘甲的债权转让,故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两原告与案外人裘甲之间并无交易,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三、双方没有在2008年底就铜粉买卖进行结算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张甲、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23日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8月23日共卖给被告铜粉16吨,被告暂付70%货款550000元,双方约定根据铜粉涨跌情况进行补给和返还补给款,并约定货款价格按期货交易价格结算,并由两原告确定何时点价结算的事实。2、过磅单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8日两原告卖给被告品位为87.5的铜粉9.908吨,倒扣每吨8000元,2008年8月23日卖给被告品位为87的铜粉6.104吨,倒扣每吨7000元的事实。3、收条三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补给被告铜粉3.11吨,2008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补给款50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被告补给款50000元的事实。4、点价结算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寄发点价结算通知书,当日上海沪铜连续的结算价为每吨56218元,且被告已收取该份通知书的事实。5、吴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及买卖价格的确定方式的事实。6、上海期货沪铜连续结算价查看方式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所依据的铜价的事实。7、程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乙不知晓本案所涉交易的事实。8、王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乙对原出具给被告的证明所涉有关事实并不清楚的事实。被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裘甲、裘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两原告与裘甲;2008年1月8日、2008年8月23日铜粉系裘甲收取,并由其支付货款,同时其授权被告出具收条;以及2008年12月中旬,两原告约裘甲在泽国鸣翔宾馆已就本案交易结算完毕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裘甲授权和转让债权给被告,由被告与两原告交易的事实。3、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4月15日沪铜期货价格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底到2009年2月份,铜价跌破25000元/吨,两原告在200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补给款后,原告未继续支付补给款,可以印证买卖双方已就铜款进行结算的事实。4、洪某证人证言及张乙、程乙、张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裘甲委托被告向两原告购买铜粉及2008年底铜价下跌,两原告与裘甲在泽国协商的事实。5、对账单及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裘甲在2008年8月27日支付原告程甲铜粉款200000元的事实。6、通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裘甲和程甲通话,要求其兑现铜粉买卖结算承诺的事实。7、朱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0日左右,两原告与裘甲在泽国鸣翔宾馆进行铜粉买卖期货结算,并已达成协议,朱某某现场陪同的事实。8、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向裘甲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8日、8月23日裘甲向两原告购买铜粉,并亲自提走交易铜粉、支付货款,其后裘委托被告进行平补仓;以及两原告已与裘甲就铜粉买卖进行结算,裘甲并联系两原告要求兑现结算承诺的事实。9、李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下旬,李某某驾车送裘甲、朱某某至泽国鸣翔宾馆,两原告和裘甲并就铜粉买卖进行了结算的事实。10、王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裘甲委托被告买卖铜粉的事实。11、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乙受原告威胁不愿出庭作证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铜粉交易按原告点价进行结算,且实际履行主体是裘甲和两原告,被告只是受裘甲委托进行交易,并且裘甲已与两原告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铜粉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已履行交付铜粉义务,并在铜价下跌时以款项或铜粉形式补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受裘甲委托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参与铜粉交易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吴某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吴某某并非权威机构,其所述的交易规则并不能作为当地的普遍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吴某某个人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判定原被告之间的铜粉交易习惯,故其证言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补给、结算时所参照的价格。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8,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程乙、王乙不愿为被告出庭作证,且推翻了两人之前为被告所作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程乙的证明以及证据10、证据11,本院经审查认为,程乙与王乙二人前后分别为原、被告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四份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系由裘甲和裘乙单某出具,原告对该二人在证明中所述的事实均予以了否认,且二人作为证人也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转让行为不合法,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案外人裘甲出具,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无权转让合同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铜价的涨跌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证人洪某证言反映了被告与裘甲之间有铜粉买卖关系,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他几份证明及调查笔录所述内容均不符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洪某庭审陈述其系从案外人裘甲处听闻某与被告两人共同向某告购买铜粉,因此其证言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其余五份证明及一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所涉六人均未出庭作证,被调查人裘甲与被告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五份证明所述内容并不能反映裘甲委托被告代理其与两原告进行铜粉买卖的事实,调查笔录中所涉双方已就铜粉进行结算也是裘甲的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两原告又予以了否认,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裘甲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裘甲支付过原告程甲款项2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通话记录仅能反映原告程甲与裘甲曾进行过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视听材料涉及两案外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存在铜粉买卖关系,2008年1月8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品位为87.5的铜粉9.908吨,被告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两原告铜款300000元。2008年8月23日,两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品位为87的铜粉6.104吨,被告王甲支付给两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当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两原告已分别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铜粉共计16.012吨,双方并约定货款价格按期货方式结算,在两原告交货后,被告暂付两原告70%的货款550000元(当时按每吨50000元价格计算);在货款未结清期间,根据铜价涨跌情况,双方在暂付70%货款的基础上,再额外进行补给与返还补给款(差价款),如铜价(沪铜期货价)跌至每吨25000元时,两原告须向被告进行补给(补给可用人民币或等价值铜粉方式进行),若涨至每吨43000元时,被告须向两原告及时返还补给款;双方在交易及补给、返还补给款时,须向对方出具收据,作为日后结算货款的凭证。此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1月8日交付的铜粉结算时单价倒扣8000元/吨,2008年8月23日交付的铜粉结算时单价倒扣7000元/吨。后因铜价不断下跌,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补给被告铜粉3.11吨,同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补给款50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被告补给款50000元,上述补给均由被告王甲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两原告通过邮政特快向被告寄发点价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此件日对铜款进行结算。2010年2月12日,被告收到前述通知书,当日上海沪铜连续的结算价为5621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及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王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两原告认为,与其建立铜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并非案外人裘甲,且裘甲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为,案外人裘甲与其之间建立有委托代理关系,系裘甲委托其与两原告签订铜粉买卖合同及履行相某某同义务,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裘甲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签订铜粉买卖合同时,被告既未向两原告出示裘甲的委托书,也未以裘甲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所称的其与裘甲之间建立有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即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也只是案外人裘甲单某表示,不能证明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认可被告与裘甲之间的代理关系。退一步讲,在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铜款结算方式以及是否已结算完毕的问题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约定,由两原告确定点价结算时间,铜款应按被告收到原告点价结算通知书之日的沪铜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两原告已于2008年12月中旬与裘甲就本案铜款结算完毕,且两原告承诺再另外补偿被告10万元及3.4吨铜粉。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某、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底进行了结算,但从本案铜粉交付的时间与被告所称的结算时间差看,分别约为11个月、4个月,这与被告所主张的铜粉交易期为6个月的表述显然不一致。并且按照约定双方在补给、返还补给时均应出具相应的收据,作为日后结算的凭证,而被告应就双方进行过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被告反诉两原告支付铜粉补给款100000元,仅系其个人陈述,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关于被告称双方结算后,原告应支付铜粉补给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某某定了以期货方式结算。结合期货交易方式,从铜价涨跌时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在铜粉交付后,沪铜期货价一直下跌,在2008年10月至12月份下跌期间,虽未跌破合同约定的25000元/吨,但原告仍陆续向被告补给铜粉3.11吨、款项100000元。直至2008年12月底沪铜期货价下跌至最低约22000元/吨左右,虽然两原告并未继续对被告进行补给,但是按照当时的沪铜期货价进行折算[(16.012+3.11)×22000元+100000元],原告进行补给后已基本能够平仓。此后,铜价开始回暖,从2009年初起铜价一路上行,但被告一直未向某告返还补给款。且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裘甲结算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铜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应的交易规则,原告在铜价下跌时,已及时向被告就差价进行了补给,而当铜价开始上涨后,被告却未向某告反补相应的差价款,显属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点价通知书收到之日(即2010年2月12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沪铜连续结算价计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铜粉补给款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甲、程甲铜粉款404235.13元。二、驳回被告王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364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合计851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