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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与胡某某、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某,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960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886-2),住所地:宁波市××中××一、二层。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9日20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黄山路××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山路××世纪处,因有人拦乘其车,胡某某遂驾驶浙b×××××号轿车往右变更至黄山路右起第一车道,以致与同方向在右起第一车道上行驶过来的由原告骑驶的济宁中区1535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8357.11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折,伤后需住院治疗,且需他人护理,建议病休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约需6500元。该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友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667元;被告胡某某和友谊公司赔偿2325.69元(已扣除已付的1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汪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工资清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请假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某某和友谊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胡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8.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关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9日20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黄山路××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山路××世纪前处,因有人拦乘其车,胡某某遂驾驶浙b×××××号轿车往右变更至黄山路右起第一车道上,以致与同方向在右起第一车道上行驶过来的由原告骑行的济宁中区15356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留院观察),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骨骨折、21┼12断裂缺失。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58.90元。2010年12月2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骨折,21┼12牙断裂,目前尚不构成伤残等级(道标);汪某某的病休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约需6500元人民币。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友谊公司,该车租给被告胡某某经营,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8357.11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8.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816.0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5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4704元(住院42天×2133.67元/月÷21.5天+出院后18天×2133.67元/月÷21.5天×30%)。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60元/天、出院后护某某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42天、出院后护理18天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确定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某某计算标准低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认可的30元/天,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40.49元(住院42天×31290元/年÷365天+出院后18天×30元/天)。4、关于误工费23863元(3409元/月×7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之伤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病休时间为7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5、关某某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900元。6、关于某某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海曙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40.49元、误工费2386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103.4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8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66.01元中的80%,计14612.81元,扣除已付12458.90元,尚应赔偿2153.9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元(被告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